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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法院:小纠纷做“细活儿” ,这袋李子有点“酸”......

转载 李斌2020/09/25 11:20:01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潢川法院 作者:余传安 郭俊 7510 阅读 0 评论 18 点赞

潢川网讯 古人房前屋后有空地,一定要种几棵果子树,都说“投桃报李”,李子在中国人眼里,有赠礼之意,家里种一棵,结的果越多,“礼”就越多。李子本是甜美的,到了法院便有些“发涩”。

2020年6月9日,张某一、张某二、余某三人到曹某果园内盗窃曹某种植的李子二十余斤,价值200余元。盗窃行为被曹某发现后,现场将三人拦住,并电话报警。随后,三人被公安局民警抓获。根据情节轻重,三人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七日。本来“李子事件”到这儿就可以落下帷幕了,但是曹某并不甘心,认为自己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因此一纸诉状将三人告上法庭,要求三人赔偿李子损失200元,并附带赔偿三人盗窃行为对果树造成的破坏赔偿款3000余元。

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肖艳茹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三被告均认为已接受行政处罚,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咬定果树已遭破坏,3000元的赔偿标准绝不能降低,双方态度强硬,均拒不让步,调解无奈终止。案件当天便转入诉讼程序,肖艳茹立即带领工作人员对争议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就三被告承担行政责任后,其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等问题多次向双方作法律告知。经对案件事实认定,最终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0元,双方对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并自觉履行了判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随意采摘他人李子二十余斤,价值200余元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系盗窃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免除三被告因盗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法有温度,亦有尺度,本案三被告行为虽有失道义,对曹某的财产造成损失,但责任承担上也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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